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右
黃柏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黃柏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和右因缺錢花用,欲竊取他人機車變賣,並計畫以懸掛他人車牌方式,避免日後警方查緝,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O仁所有,鍾劉O芳所使用)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其後,陳和右騎乘機車與友人黃柏菖會合,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6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黃柏菖在旁把風,陳和右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詹O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並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之後,由陳和右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竊得之機車解體,其中部分零件(後普力組、前普力組、皮帶、引擎曲軸、汽缸、車首架總成、三角台、避震器)出售給不知情之 楊順庭 ,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陳和右與黃柏菖平分,其餘車體及NC5-851號車牌則丟棄至高雄市前鎮河內,嗣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和右所有、供其與黃柏菖犯上開竊案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及上開出售給楊順庭之機車零件(均已發還)。
三、案經詹O如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和右、黃柏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和右、黃柏菖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O如、鍾劉從芳於警詢,楊順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7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O如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5、37至61頁),復有扣案被告陳和右所有、供其犯竊取機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可證,足認被告陳和右、黃柏菖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陳和右持以行竊車牌之梅花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以拆卸、轉動鐵製螺絲,顯見質地堅硬,且應屬鐵製材質,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既可破壞詹O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質地亦屬堅硬,且為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故核被告陳和右、黃柏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和右、黃柏菖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和右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和右、黃柏菖皆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縱因一時經濟困窘,也無法憑此事由即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陳和右、黃柏菖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先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本案僅為初犯,且被告陳和右已與詹O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附101年12月22日和解書乙份可查(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陳和右、黃柏菖本案販賣竊得機車所獲取之利益計4,000元,金額不高,以及被告陳和右自陳大學肄業、現以修理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黃柏菖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0、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和右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柏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和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陳和右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柏菖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該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供本案被告陳和右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後普力組、前普力組、皮帶、引擎曲軸、汽缸、車首架總成、三角台、避震器等零件,本非被告陳和右、黃柏菖所有,且已發還詹O如,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