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綁紅色膠帶T字扳手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綁黑色膠帶T字扳手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綁紅色膠帶T字扳手、綁黑色膠帶T字扳手各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敏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見 劉宛琪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已發還劉宛琪)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綁紅色膠帶T字扳手1把,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啟動引擎駕駛離去得手,以供代步使用。
㈡、又另行起意,於104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北湖車站前,見 楊子瑩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起,遂啟動該機車引擎駕駛離去得手,以供代步使用。
㈢、又另行起意,於104年9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立中央大學工五館停車場前,見 游博仁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游博仁)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綁黑色膠帶T字扳手1把,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啟動引擎駕駛離去得手,以供代步使用。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綁紅色膠帶及綁黑色膠帶T字扳手各1把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扣案之綁紅色膠帶T字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膠帶T字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