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張
蕭壬宏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 黃銘泉 (已死亡)四人,均因經濟陷入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共萌擄人勒贖之犯意,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及甲○○舊識之 黃春樹 ,且為免黃春樹指認被捕等情,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隨即覓得台北縣○○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共同購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又由上訴人三人買得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復由黃銘泉與甲○○偕行購買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另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 丁功培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充為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至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伺機下手未逞。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巷內黃春樹停車處,先由乙○○駕車停靠於黃春樹之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並以小長刀刺破黃春樹車左前輪,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損擬予更換備胎,上訴人等即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強押黃春樹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嗣甲○○先下車折返擦拭黃春樹車上所留指紋後,先行返家,其餘三人則將黃春樹押往預定之山窪,再以膠帶纒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其父 黃健雲 之電話,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願偕往銀行領款,乙○○、丙○○、黃銘泉等恐因被錄影而不予理會,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共同殺人之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丙○○、乙○○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圓鍬將屍體埋妥,返回甲○○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嗣即由丙○○、乙○○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 黃玉燕 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元為贖款,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丙○○而循線破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竊盜及毀壞屍體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黃銘泉毀壞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所用之硫酸三瓶,為上訴人甲○○偕同黃銘泉所採購,係以「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供證:因黃銘泉曾問丙○○等人硫酸那裡來,他們說是甲○○買的……黃銘泉曾自車上拿一袋東西(包括硫酸)下車的等語,而其他上訴人除甲○○外,均不否認上訴人甲○○、黃銘泉購得硫酸等物,該物為甲○○、黃銘泉偕往採購,毋庸置疑」,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理由二之㈧)。然上訴人乙○○之上開供詞,如果可信,黃銘泉既曾詢問硫酸等物從何而來,則該等物品應非黃銘泉所購得,乃原判決竟憑以認定係黃銘泉與上訴人甲○○偕往購得,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期日,均證稱:不知硫酸等物係何人所買(見上更㈡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但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則供稱:硫酸等物為伊等所共同準備;於偵查中又稱:係甲○○自己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先後陳述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可信,非無疑義。因上訴人甲○○苟於黃銘泉、乙○○、丙○○三人以硫酸毀壞被害人屍體時,並未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則其是否於事前即預購硫酸,共同謀議用以毀壞被害人之屍體,即與其應否就其他上訴人及黃銘泉毀壞屍體部分同負刑責,至有關聯。事實既欠明瞭,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率為如上之認定,並據以論斷甲○○亦為毀壞屍體部分之共謀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自難昭折服。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其他上訴人亦表示不服;案關死刑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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