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過倒地之被害人 唐秀娥 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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