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告 陳文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正評陳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39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5,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起訴狀後附文件及上開二、之補正狀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