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陳映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芸蓮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521號)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