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 張添財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 張建興 於民國99年4月1日死亡,惟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0,318,601元,應納稅額6,185,860元,繳納期間為103年1月11日至103年3月10日止。嗣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經被告以103年3月6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03128750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3月6日函)同意其延期繳納,展延至
103年5月10日止,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申請復查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下稱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申請延期申請書、被告103年3月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4至275頁、第279頁、第30
8至310頁、第312至313頁)。又查上開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103年1月11日至103年3月10日(星期一),經被告以原告之通訊暨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為應送達處所,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嗣遞送郵局以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將前開文書寄存於基隆東信路郵局,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2頁)。是本件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於寄存之日(即10
2年12月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復依首揭規定,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3年4月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6月13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長年在國外工作,其太太是家庭主婦,不會處理,都是等原告回國來處理,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可延期及分期繳款,但其未告知提起復查需在30天不變期間為之,不可以延長,原告受被告承辦人員誤導,才會逾期提出復查申請云云。惟按展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之繳款書,性質僅係被告准予展期或分期繳納,並將其結果通知原告依限繳納,並未改變原核課之稅額、罰鍰,不因而改變本件原核定之復查期間之計算。再按「申請復查期間其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宜任意延長;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經核准後,其申請復查期間,如以展延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則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除稅捐可延緩繳納外,其申請復查期間又可延長,對如期繳納,未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言,亦非公平;且如係核准分期繳納稅捐者,其申請復查期間,究應以核准分期之那一期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計算亦有疑義,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則提起復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2則決議意旨參照)。況且,本件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被告103年3月6日函,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如對本案核定應納遺產稅不服,應於原繳納期間(10
3年3月10日)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申請復查……。」等教示文句(見原處分卷第279、313頁),不致於誤導納稅義務人,原告不得以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而主張延長復查期間,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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