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謝至 和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2條規定,得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因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局警正四階至三階科員,其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具有擬任薦任法制職系及一般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經被告以103年3月28日部銓四字第1033831123號書函函復略以:
「原告現職為警察官職務,非屬經被告銓敘審定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之人員,並非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無法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認定職系專長,據以調任」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函文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命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一般行政機關職系專長為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
係在請求被告:「㈠協助認定其是否具有擬任薦任法制職系及薦任一般行政職系資格?㈡若其取得前揭職系資格,於特考特用6年期滿後,得否調任至其他機關?若否,尚須取得何種資格或資料始得調任?」等情(答辯卷第58頁),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原告現職為警察官職務,非屬被告銓敘審定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之人員,並非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無法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認定職系專長,據以調任;日後原告如調任各機關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之職務,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後,仍有調任一般行政機關上開職系之需求,請再檢證送部申請依規定辦理職系專長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頁)。
㈡觀諸原告103年3月21日申請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其是否
具有擬任薦任法制職系及薦任一般行政職系資格等相關問題請求法規主管機關「協助」予以釋疑,而非依法提出具體調任之申請;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之內容,則係針對原告之上開疑義,基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所為相關法令之說明,而非對原告依法申請調任之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㈢又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書狀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載,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原告103年3月21日申請書之內容,其並未依法提出具體調任之申請,而被告系爭函文亦僅係就原告函詢是否具有擬任薦任法制職系及薦任一般行政職系資格等相關疑義所為法令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依前揭說明,本件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保訓會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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