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 許華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由 黃昇勇 變更為 邱豐光 ,茲據繼任者於10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乃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所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0年之執業期間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
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相對人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乃以聲請人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7月23日北警交裁計裁字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聲請人所提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再審意旨略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僅係內部效力規定,車主、駕駛人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時,公路監理機關仍須查證送達地址是否有居住事實,況上述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所規範之對象,為公路監理機關,並非規範車主或駕駛人應聲明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原確定裁定認作業注意事項為職務命令,而有對外效力,得拘束一般人民及司法機關之法院,乃錯誤適用作業注意事項,而規避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套房租賃契約等,涉及送達之證據,未予查證,亦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二)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三)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二、先敘明:前程序原裁定以聲請人自91年11月13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而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並未依上述注意事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若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或駕籍地址,係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其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相對人依聲請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等情。再於理由欄四、㈠就聲請人對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爭議,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等規定,資為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繼而謂:聲請人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登記,因此相對人逕向聲請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並未違法等語。所稱聲請人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登記乙節,旨在說明聲請人未依該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相對人無從得悉,乃逕以聲請人戶籍地即係其住、居所,向其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系爭裁決書之送達,核未違法;原確定裁定仍係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錯誤適用上述作業注意事項,而規避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核係屬事實認定之爭議範疇。又原確定裁定既謂:聲請人另租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室」(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第12、13行)等語,顯已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始為上開認定,雖未因此認定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惟原確定裁定於此尚無聲請人另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原裁定有關相對人向聲請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之判定,而為上述抗告之駁回,要無上開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而不符該款規定要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