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查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載為玻璃球,扣於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3案件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上午7時11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拘提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販賣毒品等相關證物(扣案物品,另於甲○○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辯稱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其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同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述資料附卷可稽,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6年9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