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詹玉嬌 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吳素琴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煥銘 ,嗣變更為吳素琴,並由吳素琴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嗣因於101年3月2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再審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97年5月14日至101年3月21日期間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18元、11,230元、11,230元、11,230元、2,485元之應納稅額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86,586元。再審原告就本稅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25,975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稱所謂「是否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依行政法之公益目的而為認定,固非無據,然所謂「故是否為道路自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云云,則係構成行政訴訟法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乃水利地,依水利法第78條第6款規定,在系爭地點行駛車輛係法令禁止之事項,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不但對土地所有權人加諸法律所無之義務,復違反法律規範要求再審原告法律上不能履行之義務;再審被告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致生道路認定錯誤,再審被告違法裁量,原處分應自始無效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