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毛治國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江宜樺 ,嗣變更為毛治國,並由毛治國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返還原告曾祖父 吳賢 座落桃園縣○○鄉○○○段○○○○段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92頁)所列25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所受之損失。㈢被告應賠償自吳賢過世之日起迄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日止,每年兩期稻穫折算之現金及百分之5之利息予原告。㈣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三所列(本院卷第193頁)除 吳進勇 廖阿同 除外,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農地及既成甲種建地之徵收協議補償款及百分之5之利息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本院卷第
193頁)所列未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農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其挖掘水井、建造電塔所受之損害等語;並主張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雖主張就聲明第5項撤銷登記部分另提起撤銷訴訟,惟此部分仍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見本院
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事件,曾分別以不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808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32251號函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3年3月24日北區字第1033483230號函,先後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及經濟部提起訴願,先後遭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54、86、150、170頁),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所示前案查詢表)。茲原告以被告為上開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為由,主張依訴願法第
6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惟查原告於起訴前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未獲置理或遭受否准之情形,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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