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本訴三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卷宗第4頁背面),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依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10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聲請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等所為之判決牴觸法律,非法將中華民國體制變更為叛亂、強盜、禽獸不如體制,伊為了生存打擊被上訴人,應為中華民國救星暨臺灣偉人,且被上訴人法院拒絕承認中華民國,視為拋棄物權之意思表示而應將財產歸於伊所有,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之起訴顯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訴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以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觀其上訴理由於法律上仍顯無勝訴之望,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所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