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千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千祥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千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例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惟該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減刑條件。⑵附表編號1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