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瑜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林敬壹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受綽號「 海龍 」之成年男子指使,自行申辦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林敬壹所申辦之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也未交付被告,被告僅受「海龍」指示,監視林敬壹領款,再將林敬壹領得之款項交付某不詳女子,故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一時糊塗而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使用之手段亦稱平和,復未因而獲利,原審就此輕微犯行量刑顯屬過重,難謂罪刑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林敬壹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節,除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暨於原審供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難謂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收受林敬壹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 鄭添全 財產損害甚鉅,行為應嚴加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參與犯行分工之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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