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孫望槐 再審被告 李吳阿守 訴訟代理人 李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內文隻字未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嗣改分為10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刑案)之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而系爭光碟重現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公然侮辱後崩潰淚流滿面、傷心不已之狀態,且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僅系爭光碟可證精神損失,惟原確定判決僅判賠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法安慰再審原告之身心。又若非再審被告於本案欺人太甚,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雖因腦震盪傷害而身心俱乏,卻仍希望再審被告可真誠向再審原告賠罪認錯,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仍繼續說謊侮辱再審原告,此由系爭光碟中亦可呈現,其無情侮辱受有腦震盪傷害難以迅速反應之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心中悲痛無法言喻。故原確定判決未採用系爭光碟,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及前此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亦願依判決結果賠付再審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光碟之重要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有於102年1月7日21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再審原告所營怡香滷味店內,接續以足以貶損其名譽之「瘋女人」等語辱罵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瘋女人』等語辱罵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蒐證影像光諜及其譯文(附於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02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該卷第13頁,該譯文亦見本院卷第37頁)所載相符,且被上訴人亦因此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法院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6月6日10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2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光碟及載明可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復審酌兩造爭執之過程、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等、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既已斟酌兩造爭執過程酌定慰撫金,而系爭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採認為再審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光碟,證明其精神損失云云,殊無足取。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仍繼續說謊侮辱再審原告,此由系爭光碟中亦可呈現云云,惟此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兩造間侵權行為無涉,要非原確定判決所應予審認,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光碟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