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訴人 吳志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
932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或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事由者外,不得上訴。
二、原審協商程序中「檢察官主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答:可以接受。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陳稱:本件協商成立,請鈞院審酌。」、「(法官問:是否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答:是的。被告答:是的。辯護人答:是的」、「(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如上所述。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辯護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有原審103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原審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此外,查無原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事由,依法對原判決不得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