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
陳意仁潘瑞吉謝文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意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瑞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文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編號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銘、陳意仁、潘瑞吉、謝文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志銘、陳意仁、潘瑞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志銘、陳意仁、潘瑞吉係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故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志銘、陳意仁、潘瑞吉、謝文貴4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渠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佐以被告林志銘係遊戲場之負責人,藉經營遊戲場之便而為賭博犯行營利,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83台,甚具規模,惡性較重;被告陳意仁、潘瑞吉僅受僱擔任店員,可責性較低;賭客謝文貴偶一賭博,惡性均較淺;並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林志銘所有,與被告陳意仁、潘瑞吉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志銘、陳意仁、潘瑞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係賭客即被告謝文貴所有,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為被告謝文貴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監視器主機3台,經核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應予沒收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幸運接龍」電子遊戲機具2台。
2、「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6台。
3、「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3台。
4、「風雲再起」電子遊戲機具3台。
5、「悟空彈珠」電子遊戲機具4台。
6、「賽馬八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組。
7、「賽狗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組。
8、「鬥地主」電子遊戲機具2台。
9、「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27台。
10、「十五輪賓果」電子遊戲機具9台。
11、「黃金賽馬五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組。
12、「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6台。
13、「7PK撲克」電子遊戲機具6台。
14、「德州撲克」電子遊戲機具2台。
15、「十二戰將」電子遊戲機具2台。
16、「夢幻星星八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組。
17、「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組。
18、「麻將」電子遊戲機具5台。
19、IC板103塊。
20、現金新臺幣10,091元。
21、代幣1,400枚。
22、寄存單2張。
23、機台報表2張。
24、空香菸盒9個。
25、被告謝文貴查獲現金新臺幣3,500元。
26、空香菸盒1個(裝前揭3,500元之香菸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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