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甫於99年5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於同年月22日再犯本件犯行,不思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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