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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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坤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志坤(下稱被告)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情報科擔任中校科長,其明知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未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忠誠游泳池接受年度鑑測,竟基於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請託時任該局巡防科上尉鑑測官楊承蒼(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10
5年「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為被告登載不實之200公尺徒手游泳及3000公尺徒手跑步2項成績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南巡局對於海巡人員體能鑑測成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213條之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教唆者指證教唆者犯罪,而教唆者否認有教唆他人犯罪情事,因被教唆者與教唆者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教唆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指證教唆之危險性較大的供述證據,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或被教唆者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或被教唆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或被教唆者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或被教唆者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或被教唆者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承蒼之證述、南巡局105年2月4日南局巡字第1050001916號函、南巡局「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細部執行作法、南巡局105年11月25日南局巡字第1050017245號函及所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105年度強化體技能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績名冊」、南巡局107年1月31日南局督字第10700010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未於105年間接受200公尺徒手游泳及3000公尺徒手跑步之年度鑑測,而10
5年「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上不實登載其上開2項鑑測之成績紀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證人楊承蒼填載該2項鑑測總成績,是他自己便宜行事而填載,我當年度開刀疏未申請免測,11月份因調職來不及補測,我如果要拜託楊承蒼,應選擇最有利於我的500公尺徒手游泳,不會選擇200公尺徒手游泳。本件是因我而起,是有人用黑函指控我,事實上沒有去測試卻有成績,是海巡署多年以來的陋習,證人 張友庭 根本不會游泳,而 張春敏 根本沒有去游泳,但卻均登載合格,證人楊承蒼之所以向政風室指控我,是為了要減輕自已責任,且楊承蒼證詞前後不一致,不可採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資料,證人楊承蒼製作之總成績名冊,除被告以外,許多高階軍官的成績也有記載不實(測驗成績經記載合格,然實際上並無參加鑑測之記錄)之情形,其中證人張友庭根本不會游泳,而證人張春敏根本沒有去游泳,但卻均登載合格,證人楊承蒼身為測驗官,卻在成績上登載大量不實的記錄,足見這些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記錄是證人楊承蒼他自己所製作,自不能僅以其單一的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涉嫌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罪嫌。又證人 蘇志遠 、 蔡奉均 、張友庭 於鈞院 證稱未參與鑑測不影響工作、懲處,頂多列為考績評比項目,但不會因此被列為乙等,且依南巡局內部規定,被告於103年度游泳之合格成績可以延用3年,本次鑑測成績對被告升遷並無影響,被告在105年並無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必要及動機。何況被告與楊承蒼科別不同,並無從屬關係,被告係為避免禍及證人楊承蒼,一開始希望自己扛下來,參加補測,而被告與證人楊承蒼的後續聯絡,都是在證人楊承蒼接受訪談之後,對於結果影響不大。本件唯一證人楊承蒼之證詞前後不一,對於受教唆時間之供述反覆不一,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證人楊承蒼為敵性證人,依最高法院見解,需要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證詞之真實性,如其證詞無法採信,其所作文書亦不能採信。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在南巡局情
報科擔任中校科長,其為志願役軍官,按規定須強制參加常年訓練鑑測。105年間任該局巡防科科上尉鑑測官之證人楊承蒼係常年訓練鑑測之承辦人,其於每梯次鑑測結束後,會將各該梯次鑑測成績將公布於內部網站,而年度總成績及成效報告,則函發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核備。證人楊承蒼於105年2月4日函發105年度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細部執行作法至包含被告所屬情報科在內之單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下稱海巡南分署)亦以簽稿會核單通知各單位,載明各單位依個人及單位任務需求擇選鑑測日期梯次,經會辦單回覆被告之鑑測日期為105年9月6日。被告於105年間,均未參加南巡局舉辦之200公尺徒手游泳或3000公尺徒手跑步之年度鑑測,而證人楊承蒼所製作之105年度200公尺徒手游泳、3000公尺徒手跑步各梯次鑑測名冊亦均未載有被告該2項之受測紀錄與成績,然就105年「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卻經楊承蒼不實登載被告之該2項成績紀錄為合格,該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並於105年11月25日經證人楊承蒼以電子公文傳送至海巡總局核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他卷第38頁背面,原審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軍訴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南巡局105年11月25日南局巡字第1050017245號函及所附南巡局105年度強化體技能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績名冊(含200、500公尺徒手游泳、射擊、3000公尺徒手跑步之年度總成績)、南巡局105年度強化體技能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人員暨成績名冊(含游泳、跑步、替代方案之各梯次成績名冊)、海巡南分署107年7月19日南署督字第1070012177號函及所附另紙(即鑑測日期回覆單)、海巡南分署107年9月27日南署督字第1070014454號函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軍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第141頁、卷外名冊)。是此部分基礎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楊承蒼於105年12月13日南巡局督察室第一次談話紀錄
陳稱「(經本室於內網公布欄取得之各梯次鑑測名冊、成績名冊及總成績冊勾稽比對結果發現,計有檢管科、前情報科及人事室等3位科室主管均未出現於各梯次成績名冊及鑑測名冊,但總成績冊卻有完整成績,請說明?)因今年鑑測模式參照國軍測驗方式(自行由系統薦報梯次別測驗),然國軍擁有相關系統及鑑測站,本局僅由承辦單位人工輸鍵管制,全年共計12梯次27天(含澎湖地區3梯次9天),難免有輸鍵錯誤之處。(請問你是否有印象有監測前情報科長?)印象中是我鑑測蔣科長〈游泳跑步都是〉」等語(他字卷第
7頁)。證人楊承蒼於105年12月29日南巡局督察室第二次之談話紀錄陳稱「(您於105年12月13日10時30分於本室製作訪談記錄中說明,針對前情報科長蔣志坤鑑測游泳為你幫其鑑測,請再詳細說明當天鑑測情形?)我記得7月中旬科長有去海陸忠誠泳池,當天測驗人員有100多人,我有點名到蔣志坤科長,有看到他下去游泳…(你有全程看到蔣志坤游泳完成?)我有看到他游泳,但是沒有全程看著他游完,因同時間有八個水道人員測驗,我有看他從起點下去與終點起來〈起點與終點相同〉」等語(他字卷第8頁)。嗣證人楊承蒼於106年1月4日巡防署政風處之訪問紀錄改稱「(為何每梯次公告成績均無蔣科長成績,年度總成績會出現蔣科長200公尺合格成績?)蔣科長規劃在7月份鑑測,大約在〈105〉5月份時,我在辦公室外遇到蔣科長,蔣科長請我幫忙登錄游泳200公尺及跑步3000尺合格成績,所以我就在年底總成績幫蔣科長補登游泳200公尺合格及跑步3000公尺60分左右(詳細分數我忘記了)合格。(經內網公布欄取得之各梯次鑑測名冊、成績名冊及總成績冊勾稽比對結果發現,計有1檢管科、前情報科及人事室等3位科室主管,均未出現於各梯次成績名冊及鑑測名冊,但總成績冊卻有完整成績,請說明?)檢管科科長 杜家貴 及人事室主任張春敏成績完全是我作業疏失,他們真的有去鑑測,我疏於登錄鑑測成績,最後確認後才在總成績上登錄他們游泳合格」等語(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楊承蒼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先證稱「(南部地區巡防局函送 莊志坤 未於105年
7月5日去鑑測,但要求鑑測官楊承蒼在105年「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為其登載不實游泳及跑步等2項成績紀錄?)是,在105年7月5日『測驗後』被告有要求我在上開名冊上登記二項成績」等語(他字卷第31頁背面);又改證稱「被告說105年5月份並沒有在辦公室遇到你,也沒有要求你幫忙登錄游泳及跑步及格,意見?)時間我不確定,但就是『測驗前』告訴我的」等語(他字卷第31頁背面)。證人楊承蒼於原審證稱「(他告訴〈教唆〉你的時候是在什麼樣的時間跟場合,是否記得?)地點我不太記得了,時間也不是很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觀諸證人上揭證述,針對被告有無參加南巡局105年「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有無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其前後所述不一,且相矛盾,已非無疑;又關於被告教唆請託之時間,先證述請託時點為被告預計鑑測時間前之「105年5月」,後證稱為被告105年7月5日「預計鑑測時間後某時」,又改稱「測驗前告訴我的」,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質疑其先後所言不一時,則證稱:關於被告在鑑測期間內口頭請我幫忙登載他成績的時間、地點及次數,我都不記得,但應該不只1次等語(原審軍訴卷第282頁至第287頁、第290頁、第301頁),非但無法交代其先前證詞矛盾的原因,甚而另有被告請託不只1次之說法,足見證人楊承蒼就本案歷次所為之供述嚴重歧異,是以楊承蒼之證詞前後有如此重大歧異之處,已可認其證述之憑信性低落,不能單憑楊承蒼於南巡局督察室、巡防署政風處、偵查、原審前後所述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前述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㈢經核對南巡局105年度200公尺徒手游泳及3000公尺徒手跑
步等項鑑測梯次成績名冊與總成績名冊,單僅總成績名冊首頁之53位受測者中,即有附表所示17位係被填載200公尺徒手游泳總成績合格,但未見鑑測時間及梯次成績名冊,有其等之受測紀錄,另有7位則係被填載3000公尺徒手跑步總成績合格,但亦未見梯次成績名冊有其等之受測紀錄,此有南巡局105年度強化體技能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績名冊、南巡局105年度強化體技能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人員暨成績名冊(含游泳、跑步、替代方案之各梯次成績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8頁、卷外名冊)。就此登載不實乙情,證人楊承蒼於105年12月13日第一次南巡局督察室訪談時證述:(經本室於內網公布欄取得之各梯次鑑測名冊、成績名冊及總成績冊勾稽比對結果發現,計有檢管科、前情報科及人事室等3位科室主管均未出現於各梯次成績名冊及鑑測名冊,但總成績冊卻有完整成績,請說明?)…本局僅由承辦單位人工輸鍵管制,全年共計12梯次27天(含澎湖地區3梯次
9天),難免有輸鍵錯誤之處等語(他卷第7頁);復於10
6年1月4日巡防署政風處訪談時,針對同一問題,答覆稱:檢管科科長杜家貴及人事室主任張春敏之成績完全是我作業疏失,他們真的有去鑑測,我疏於登錄鑑測成績,最後確認後才在總成績上登錄他們游泳合格等語(他卷第10頁);嗣於原審證稱:105年是我第一次接鑑測訓練業務,由我1人管理鑑測成績,每梯測驗我一定都會到場,每梯測驗完我也都會彙整。(游泳是打勾合格就可以,跑步必須有一定的秒數跟成績,當時你寫杜家貴及張春敏數字的依據是什麼?)與打勾一樣,因為上級單位有一個年齡及成績標準。(巡防科的 莊育達 、 蔡居津 、蘇志遠, 王興傑 、 洪國枝 完全都沒有參加游泳,為何總成績上也全都是合格?)沒有印象了。(其他科室很多人都沒有測驗,但都有成績?)我沒有印象,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提示軍訴卷159頁被告提出之梯次成績與年度成績比對結果表格(內容大致同本判決附表),畫淡青色部分是梯次成績沒有游泳成績,但總成績冊卻有勾
200或500公尺合格;畫土黃色部分是梯次成績沒有跑步成績,但總成績冊也是有資料,數量還蠻龐大的,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我沒什麼印象了。(依照附表所示,出錯比率不會太高嗎?)因為人數太多,我自己1人在用。(照你所述的作業方式,應該就只是謄載的動作,也就是梯次成績做完,然後謄載到總成績冊,倘若只是其中1、2個人有錯,自然能理解,但如果錯的比例過高,也不是勾選合格或不合格,有的還要記載具體的成績,究竟是在什麼樣的狀況下發生這樣的錯誤?)因為人數真的蠻多的,我們有2000多人,只有我自己1人作業而已,因為我們不是透過電腦系統化,海巡署沒有建置類似的系統,我們是人工一筆一筆輸入,彙整2000多筆的資料等語(原審軍訴卷第282頁、第284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基上所述,可印證楊承蒼就附表所示總成績名冊與梯次成績名冊記載不符之緣由,乃105年度為其第一次承接訓練鑑測業務,並由其1人手工輸鍵、彙整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且該年度之參加鑑測人數眾多等事由。本院查:
⒈如前所述,在僅53位受測者中,即有多達18位有附表所示梯
次成績名冊與總成績名冊不符之情形,錯誤比例約達3分之1,如此高之出錯比例,是否係證人楊承蒼所述上開原因所致?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證人楊承蒼所述其負責鑑測之人員多達2000餘人,
則在梯次成績名冊沒有紀錄,且楊承蒼又自承鑑測錄影資料並未留存之情形下(他卷第8頁),證人楊承蒼又如何能記憶、確認哪些人員係有參加鑑測而於總成績名冊補充記載其等成績,而哪些人員則未參加鑑測而於總成績名冊如實記載其等未受測情形?由此情以觀,足徵附表所示梯次成績名冊與總成績名冊不符之情形,應非證人楊承蒼漏未登載梯次成績名冊而之後於總成績名冊補登載所致。
⒊另觀諸總成績名冊上3000公尺徒手跑步此項目,除合格與否
之勾選外,尚須記載具體之成績及得分,則在無梯次成績名冊紀錄可供參考之情形下,該具體之總成績及得分之依據為何?亦顯有疑義。
⒋證人張春敏於本院證稱「(妳在105年間有無做游泳或徒手
跑步測試?)跑步沒印象了,但游泳我沒有去測試。(為何沒有去做游泳測試?)因為我曾經在深水區溺過水,且游泳測試成績對我不重要,所以後來就沒有接受游泳測試了。(是否知道你的游泳總成績記載合格?)不知道。(105年2月19日總成績名冊有登載妳的跑步成績,妳當天有無去測試跑步?)沒有印象,…(請鈞院提示105年2月19日出差紀錄,妳當天請公差,請假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在游泳、跑步成績也顯示妳當天有測試合格,妳當天是否有去接受測試?)出差就是出差,不會去測試。我不知道承辦人如何紀錄成績,有無成績對我沒有影響。(你的105年成績記載合格,有無去關說?)無。我認為成績對我來說不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次查,證人張春敏於105年2月19日之差勤紀錄顯示為「全日公差」(本院卷一第397頁),經本院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後,該分署函覆結果略以「張員前往海巡署人事處,參加『研商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人員出勤管理及軍職獎懲評議會與考績審核等規範會議』」,有該分署109年4月14日南署督字第1090002981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參以原海巡署人事處即目前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事處,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自高雄出發自需全日,互核證人張春敏參與台北會議及台北高雄兩地車程等因素以觀,證人張春敏斷無可能於全日公差後,再返回營區參與跑步之鑑測,並與證人張春敏上開證言印證以觀,益證證人張春敏之跑步成績,應係證人楊承蒼明知證人張春敏並無實施鑑測而自行登載,至為明確。
⒌證人張友庭於本院證稱:其自105年起即使用「遊走」800
公尺之方式替代200公尺徒手游泳」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惟依本件總成績名冊以觀,關於證人張友庭之名冊上並未註明有「遊走」之替代方案之文字,尤有甚者,依海巡署南部分署109年3月17日函覆鈞院之函文所附之張友庭自104年度至106年度之游泳成績名冊,證人張友庭於「104年度」、「105年度」竟均屬「200公尺徒手游泳合格」,而至106年改為「200公尺徒手游泳不合格」(本院卷一第519頁),此成績核與證人張友庭上開證述其自
105年起即使用「遊走」之方式進行替代方案之證述內容迥然有異,更可徵證人楊承蒼之成績登載流於其恣意為之,益證其登載之成績全無憑信性可言。
⒍依上所述,證人楊承蒼對何以會有如附表所示梯次成績名冊
與總成績名冊不符乙情,顯然無法清楚交代。再佐以被告於
108年9月24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楊承蒼幫這麼多人填載這些成績,事實上是他便宜行事的做法,測驗官到場作測驗時,事實上很多人都沒有參加,但測驗官都會表示只要作個樣子,即便有參加也沒有實際上游完,就是下個水,或是想游的就游,不想游的最少也要露個臉,代表有參加。因為原本我們都已經會游泳,這只是年度例行工作事項等語(原審軍訴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而附表所示梯次成績名冊與總成績名冊不符之情形,容與被告上開所指情事互核一致,則本件總成績名冊上不實登載被告成績乙事(即附表編號10部分),即難以排除是證人楊承蒼囿於軍中陋習而自行起意所為之可能性,實難逕以證人楊承蒼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教唆楊承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⒎又被告固須強制參加常年訓練鑑測,如無故未參加,將遭申
誡處分及影響其資積分排序等不利益,此有海巡南分署107年7月19日南署督字第1070012177號函存卷可參(原審軍訴卷第43至4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對軍中陋習有所了解,則其對於其未參加鑑測仍會有年度總成績一事已然有所知悉,自毋庸擔心受有何行政懲處或升遷上劣勢等不利益,因此,並無從以被告未參加鑑測可能受有不利益,推斷其必然有教唆楊承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
⒏另證人楊承蒼於106年1月4日政風處訪談時稱:第一次訪
談後,我就請同(巡防)科辦事員 鄭朝鴻 加被告的LINE,接下來就利用LINE跟被告聯繫,內容大概是我被約談鑑測成績不實。(LINE通聯記錄上,12月26、29、30日被告主動與你電話聯繫,聯繫內容?)26日被告製完職務報告後,就打電話告知我下次受訪時照他的職務報告內容說,我們2人的說詞才會接近,我因害怕被拆穿,所以就說好;29日第2次訪談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訪談之內容,被告當時很激動說我講的與他的職務報告內容不合,29日也是被告接受政風處約談前跟我聯繫套招等語(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被告亦於105年12月30日第一次政風處訪談時稱:楊承蒼第一次受訪後主動跟我聯繫,詢問為何有人要檢控游泳測驗,他說他印象中我有去測驗,我只聽他說,沒有告知我沒有去測驗,楊承蒼後來於105年12月29下班前約4時許利用LINE主動與我聯繫,表示又被督察室詢問游泳測驗,他的印象我有去測驗,我只是聽他跟我說,並沒有給他任何答覆,直至
105年12月30日中午我確定要來政風處接受訪談時,才告知他,我沒有去游泳等語(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復於106年1月6日第二次政風處訪談時稱:105年12月13日巡防科辦事員鄭朝鴻跟我說楊承蒼想要跟我聯繫,而經過鄭朝鴻取得楊承蒼之LINE等語(他卷第4至6頁背面)。且雙方自105年12月13日起有密集聯繫,此有海巡南分署108年
7月8日南署督字第1080015610號函所附LINE通聯紀錄截圖
7張存卷可考(原審軍訴卷第235頁至第250頁)。依上述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自證人楊承蒼第一次被約談即105年12月13日後被告與證人楊承蒼間固有密集之聯繫,然觀諸雙方所述之聯繫日期及留存之通聯紀錄日期,均顯示係在總成績名冊函發至海巡總局即105年11月25日之後,倘如證人楊承蒼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後密集聯繫其串證,亦僅屬事後串證之舉,且此舉動在被告於事前未有教唆行為,僅係證人楊承蒼自行起意登載不實之情形下,亦有可能發生(蓋被告利用證人楊承蒼自行登載不實之結果,平白享有鑑測合格之利益,倘能經由與證人楊承蒼間串證以避免此事被發覺,對被告及楊承蒼均屬有利),因此,實難以此推論被告必有事前教唆證人登載不實成績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倘被告無教唆證人楊承蒼就其未參與上開鑑測而為不實登載紀錄,何以在得知證人楊承蒼接受政風室訪談後,要與證人楊承蒼勾串訪談內容?甚至撰寫職務報告先謊稱自己有到場接受鑑測,是因身體狀況不適且有其他業務先行離場云云?被告為證人楊承蒼之長官,證人楊承蒼如何能要求被告配合掩護、說謊?被告尚且有刪除與證人楊承蒼部分通聯內容之行為,均屬可疑,以此情況證據作為證人楊承蒼證言之補強證據」一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屬推測之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已罪原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⒐至被告雖前於職務報告內不實記載其有於105年7月5日至
海軍陸戰隊忠誠游泳池報到後因故離去等情,此有南巡局10
7年1月31日南局督字第1070001079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蔣志坤)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後於政風處受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推翻前開所述。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對其有無參與
105年7月5日游泳及跑步鑑測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證人楊承蒼登載不實成績於105年度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之行為,已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已罪原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即反面推論認定其有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及106年1月6日在接受政風室訪談時,前後之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未接受鑑測之客觀事實不符,應以此情況證據作為證人楊承蒼證言之補強證據,執此認定被告涉犯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楊承蒼製作之3000公尺徒手跑步部分
仍存有不合格之記載,足見楊承蒼亦有區分合格與否一節。惟上開記載當屬必然,衡情證人楊承蒼經手之測驗人員高達數千人,豈能全部合格?換言之,參加鑑測之人其中存有鑑測不合格之情事,乃屬必然,豈能據以推論本件被告105年「強化海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效報告總成績名冊登載「合格」,必然出於被告之教唆?若此等推論得以立足,則其餘合格人員卻無出現於梯次成績名冊之人(單以原審附表所載之少校級以上人員,即17人以上),是否均得推論其等均有教唆情事?綜上而言,應更足以認定證人楊承蒼上開成績記載實為「便宜行事」,畢竟證人楊承蒼身為負責訓練之鑑測官,其業務達成率由其個人承擔,而非被告承擔,證人楊承蒼即可能存有「為求順利完成工作而自己決定為未到場之長官登載」之高度可能性,實為灼然;何況本院實際比對名冊,可知登載不合格人員多為軍中職級較低之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之3000公尺徒手跑步為例,各次不合格之人員,軍階均為「士官長」、「二兵」、「一兵」、「上兵」、「上士」等「兵級」或「士官級」之人員,及少數幾人為「尉級」,全無「校級」人員,更可徵證人楊承蒼對高階軍職人員之便宜行事之事實,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⒒證人謝武均、蔡奉均、張友庭、蘇志遠於109年2月5日本
院審理中實施交互詰問時,旁聽席坐有一軍職人員在場旁聽並製作紀錄,經辯護人劉嘉凱律師請求審判長詢問旁聽人員之身份後,該旁聽人員答稱:「我是軍職人員,我奉命陪同證人來開庭」等語,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旁聽之人不得透露今日旁聽所得資訊予其他證人,並須待本件終結後始達向上級報告」之諭令(本院卷一第141頁),揆諸證人謝武均、蔡奉均、張友庭、蘇志遠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自己確實參加鑑測,然對時間已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4
8頁),惟證人謝武均、蔡奉均、張友庭、蘇志遠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均尚為南部分署之軍職人員,若供述其等未能實際接受測驗之情節,恐有遭內部懲處之巨大風險,更將另行引發南部分署內部大規模軍官於測驗時舞弊之巨大風波,是本難期證人謝武均等人就其等是否確實參加測驗一節坦承其等並未到場受測;何況本件所涉之105年度之鑑測並無保留任何錄影畫面可供檢察官或法官實施勘驗,是證人謝武均等人答稱其等對接受測驗之時間記憶不清一節,雖無從彈劾其等證言,又因上開由南部分署諭命到場陪同證人開庭之軍職人員在庭之影響之下,證人謝武均、蔡奉均、張友庭、蘇志遠是否得自由陳述?顯然有疑!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⒓證人 陳信廷 、 楊格禮 於本院證稱:其等有支援南巡局強化海
巡人員體技能訓練及測考、常年訓練鑑測,其等沒有做成績彙總,只會先手寫成績,之後交給楊承蒼,楊承蒼再製作總成績,合格與否是楊承蒼登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3頁),證人陳信廷、楊格禮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楊承蒼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⒔至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9年6月17日南署督字第
1090005109號函暨附件所檢送本案關於被告等人行政懲處之理由及過程,均非本於「證據裁判」等法則所為之判斷,本院不受上開行政調查結果之拘束,上開函文及附件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楊承蒼雖曾指證被告有教唆其為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惟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因證人楊承蒼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前述憑信性不足之處,又本案亦無其他與被告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楊承蒼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敵性證人楊承蒼單一片面且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不利證據,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指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此部分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且與本案之無罪判決並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南巡局105年度強化體技能測考暨常年訓練鑑測成績名冊
與梯次成績名冊記載不符者(總成績名冊首頁)┌─┬─┬─┬─┬────────┬───────┬────────┬───────┐│編│單│職│姓│200公尺徒手游泳│鑑測時間│3000公尺徒手跑步│鑑測時間││號│位│稱│名│(總成績名冊)│(梯次成績名冊)│(總成績名冊)│(梯次成績名冊)│├─┼─┼─┼─┼────────┼───────┼────────┼───────┤││局│少│謝│合格│無│成績1728│105年2月19日││1│本│校│武│││得分64││││部│科│均│││合格│││││員││││││├─┼─┼─┼─┼────────┼───────┼────────┼───────┤││巡│中│蔡│合格│無│成績1454│105年2月19日││2│防│校│居│││得分97││││科│專│津│││合格│││││員││││││├─┼─┼─┼─┼────────┼───────┼────────┼───────┤││巡│中│蘇│合格│無│成績1507│無││3│防│校│志│││得分77││││科│專│遠│││合格│││││員││││││├─┼─┼─┼─┼────────┼───────┼────────┼───────┤││巡│少│王│合格│無│成績1507│105年2月19日││4│防│校│興│││得分77││││科│科│傑│││合格│││││員││││││├─┼─┼─┼─┼────────┼───────┼────────┼───────┤││巡│少│洪│合格│無│成績1507│105年2月19日││5│防│校│國│││得分77││││科│科│枝│││合格│││││員││││││├─┼─┼─┼─┼────────┼───────┼────────┼───────┤││巡│少│莊│合格│無│成績1450│無││6│防│校│育│(500公尺徒手游泳││得分78││││科│科│達│)││合格│││││員││││││├─┼─┼─┼─┼────────┼───────┼────────┼───────┤││檢│中│杜│合格│無│成績1753│無││7│管│校│家│││得分60││││科│科│貴│││合格│││││長││││││├─┼─┼─┼─┼────────┼───────┼────────┼───────┤││檢│少│謝│合格│無│成績1651│105年10月4日││8│管│校│松│││得分66││││科│科│樺│││合格│││││員││││││├─┼─┼─┼─┼────────┼───────┼────────┼───────┤││檢│上│黃│合格│無│成績4438│105年8月19日│││管│校│偉│││得分替代│││9│科│科│傑│││合格│││││員││││││├─┼─┼─┼─┼────────┼───────┼────────┼───────┤││情│中│蔣│合格│無│成績1750│無││10│報│校│志│││得分84││││科│科│坤│││合格│││││長││││││├─┼─┼─┼─┼────────┼───────┼────────┼───────┤││情│少│蔡│合格│無│成績1750│無││11│報│校│奉│││得分61││││科│科│均│││合格│││││員││││││├─┼─┼─┼─┼────────┼───────┼────────┼───────┤││通│中│張│合格│無│成績1934│105年10月25日││12│資│校│友│││得分77││││科│專│庭│││合格│││││員││││││├─┼─┼─┼─┼────────┼───────┼────────┼───────┤││人│薦│張│合格│無│成績2256│105年2月19日││13│事│任│春│││得分82││││室│主│敏│││合格│││││任││││││├─┼─┼─┼─┼────────┼───────┼────────┼───────┤││人│薦│盧│合格│無│成績2130│105年2月19日││14│事│任│梅│││得分70││││室│專│芳│││合格│││││員││││││├─┼─┼─┼─┼────────┼───────┼────────┼───────┤││人│少│邱│合格│105年4月29日│成績1720│無││15│事│校│天│││得分64││││室│科│鴻│││合格│││││員││││││├─┼─┼─┼─┼────────┼───────┼────────┼───────┤││人│上│許│合格│無│成績1534│105年4月20日││16│事│尉│燕│││得分74││││室│科│順│││合格│││││員││││││├─┼─┼─┼─┼────────┼───────┼────────┼───────┤││人│士│謝│合格│無│成績2058│105年2月19日││17│事│官│惠│││得分73││││室│長│珍│││合格│││││書│││││││││記││││││├─┼─┼─┼─┼────────┼───────┼────────┼───────┤││招│少│陳│合格│無│成績1755│無││18│募│校│奕│││得分60││││科│科│名│││合格│││││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