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任衛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受僱於 馨蕙馨醫 院,於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務職務,並兼任馨蕙馨醫療體系下 彌馨 診所及附設坐月子中心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馨蕙馨醫院代表人 尤瑜文 所設立登記,下稱育緯公司)之採購業務,負責馨蕙馨醫療體系所需醫療器材、相關醫療及行政用品之採購、簽收入庫、撥補出庫及庫存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受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育緯公司委託為其等處理採購事務之人。馨蕙馨醫療體系之採購流程為若採購新品項,須由各需求單位提出需求,經院長簽核後交由總務人員進行採購,並將採購之物品簽收入庫,再轉由會計人員依據廠商提出統一發票核銷付款;若對既有品項進行採購,則由總務人員依預估安全庫存量,逕向廠商採購,再依前述簽收入庫及付款程序,完成採購、付款作業。陳任衛明知馨蕙馨醫療體系行政用品之採購,應依安全庫存量進行採購,若醫療體系不再使用之行政用品,已無採購之必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馨蕙馨
醫療體系對於既有採購品項,可由總務人員逕向廠商採購之流程,刻意隱瞞馨蕙馨醫療體系中之馨蕙馨醫院就如附表一所示列印機型之對應碳粉匣已不再使用而無繼續採購必要之重要事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逕行向松映科技有限公司採購(下稱松映公司),再檢具松映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向會計人員請款核銷,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該採購品項仍為馨蕙馨醫院日常業務所需之行政用品,而撥付新臺幣(下同)17萬100元(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採購日期、主體及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予陳任衛。陳任衛在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入庫(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陳任衛則指示松映公司將該此採購之碳粉匣,直接寄送到其高雄市○○區○○○路○○號21樓住處),在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約定成交再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馨蕙馨
醫院、彌馨診所會計人員之疏漏,對馨蕙馨醫療體系無採購需求且未曾採購之新品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逕向松映公司進行採購(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採購日期、主體及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檢具松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向會計人員請款核銷,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該採購品項為馨蕙馨醫院或彌馨診所既有採購品項及業務所需之行政用品,而撥付13萬9440元予陳任衛,陳任衛在取得該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入庫,在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
㈢陳任衛明知採購、簽收入庫之醫療器材及行政用品,為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下列型號之碳粉匣,一旦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再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以此方式將其所管理之馨蕙馨醫院向松映公司、鵬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鈞公司)採購之EPSON-CX17系列機型之碳粉匣126支(黑36支、彩色90支),價值共計28萬869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陳任衛明知馨蕙馨醫院EPSON-CX17之印表機機型已於106年
6月1日起改成租賃型態,即該機型之碳粉匣由廠商直接提供,再按期依使用量向馨蕙馨醫院請款,無須再由其向廠商採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馨蕙馨醫院就上開機型之碳粉匣已毋庸採購之重要事項,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仍向鵬鈞公司進行採購(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採購日期、主體及對象,詳如附表三所示),再檢具鵬鈞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向會計人員請款核銷,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19萬3046元予陳任衛。陳任衛在取得該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入庫,在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
㈤陳任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擔任總務人員之機會,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自行提取馨蕙馨醫院向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價值5萬2700元之赫麗敷疤痕貼片(未滅菌)170片後,予以侵占入己。
㈥陳任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擔任總務人員之機會,於106年1月6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馨蕙馨醫院向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採購價值7920元之妙而舒金緻柔點透氣紙尿褲15箱入庫,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任衛於馨蕙馨醫院之EPSON-CX17機型,改成租賃型態後之
106年6月1日起,除向鵬鈞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EPSON-CX17機型碳粉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以馨蕙馨醫院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合計33萬8856元如附表四所示EPSON-CX17機型之碳粉匣,使馨蕙馨醫院對松映公司受有33萬8856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馨蕙馨醫院。陳任衛於取得上開碳粉匣後,先簽收入庫,欲在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唯恐EPSON-CX17機型已改租賃,且同時向鵬鈞公司、松映公司採購EPSON-CX17機型碳粉匣之金額過大,若仍向會計人員核銷,有遭識破之風險,乃指示不知情松映公司人員,在帳面上先將如附表四所示之EPSON-CX17機型碳粉匣辦理退貨,再由松映公司將此同批商品改銷售予育緯公司,改開立銷貨對象為育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帳面上改用育緯名義為買受人,以避免遭馨蕙馨醫院之會計人員所識破,致松映公司作廢原銷售予馨蕙馨醫院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之統一發票,並於106年11月間,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份(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26日)交由陳任衛,陳任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予不知情之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在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用「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小章(印文各4枚),而偽造該證明單後,寄往松映公司以行使,以証明馨蕙馨醫院銷貨退回,松映公司再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改列為育緯公司之銷貨明細,足以生損害於馨蕙馨醫院對於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又陳任衛知悉以公司名義向松映公司訂購碳粉匣可享有延後2月付款之優惠,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徵得馨蕙馨醫院代表人尤瑜文及育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違背其任務,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擅自以育緯公司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合計35萬5005元如附表五所示之碳粉匣,於取得碳粉匣後,亦將該碳粉匣透過網路兜售,以使育緯公司對松映公司受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育緯公司。嗣陳任衛於106年10、11月間,自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全部貨款25萬2126元予松映公司,馨蕙馨醫院因此未受損失而不遂;而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貨款8萬6730元之給付期限屆期時,陳任衛因無力支付,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僅匯款「6730元」予松映公司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21樓居所,於其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上之「匯款金額」欄位上增填萬位數「捌」、「8」及在「匯款額」及「合計」欄位增填萬位數「8」,而變造該收據聯單後,並傳真予松映公司以行使,假造貨款給付完成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松映公司。嗣於106年12月間,松映公司察覺有異,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銷貨退回、改開銷貨對象為育緯公司及如附表五所示以育緯公司名義所採購之對帳明細,傳送給馨蕙馨醫院之會計人員,馨蕙馨醫院人員察覺有異,經擴大追查,始知悉上情。馨蕙馨醫院於107年1月22日,給付松映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未付款8萬元,及代育緯公司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全數貨款35萬5005元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育緯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552號卷第211、213、276、332、333、344、353、
354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彬樹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551號卷一第125至128、130頁、卷二第123、126、220至221頁)、證人 劉秀玲 於偵查中證述(見他551號卷二第37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核銷資料(見他551號卷一第29至41、167至193頁)、如附表二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核銷資料(見他551號卷一第
45、87、89頁)、附表三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核銷資料(見他551號卷一第74至79、195、197、323、325頁)、如附表四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見他551號卷一第241、245至251頁、卷二第45至55頁)、松映公司所提供之育緯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及銷貨單(見他551號卷一第111至117頁、卷二第43、57至63頁)、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8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全數貨款之付款證明(見他551號卷一第327、335、339頁)、馨蕙馨醫院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採購EPSON-CX17機型碳粉匣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撥補資材明細表(見他
551號卷一第51至73、81至84頁)、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見他551號卷一第85至86、313至
321頁)、花王公司106年1月6日之統一發票、馨蕙馨醫材進貨明細期報表(見他551號卷一第161、163頁)、10
6年3月至12月馨蕙馨醫院採購尿布之統一發票及核銷資料(見他551號卷二第29、31、131至149頁)、松映公司寄送給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之對帳明細單(見他551號卷一第17頁)、106年1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之影本、變造之影本(見他551號卷一第19、21頁)、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26日馨蕙馨醫院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他551號卷二第65至71頁)、松映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鵬鈞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見審訴552號卷第55至63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以行使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馨蕙馨醫院對於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更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以行使部分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松映公司。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任衛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㈣(即附表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如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行使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更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在
2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用「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小章而偽造該證明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小章,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㈤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
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6次詐欺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背信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6及附表
5所示之5次背信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共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被告違背其任務仍以馨
蕙馨醫院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EPSON-CX17機型碳粉匣,即已著手於上開背信行為之實行,惟因自行給付貨款予松映公司,馨蕙馨醫院因此未受財產損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施以上開詐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並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育緯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復為掩飾其犯行而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馨蕙馨醫院對於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松映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以分期給付共計138萬1940元賠償金之方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迄至108年12月底均有按期給付(按: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至109年7月份),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審訴552卷第231至235頁)及刑事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訴552號卷第291、293頁)等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各次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審訴552號卷第354、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552號卷第357至3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共計70餘萬元(參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徵其尚知悔悟,原審法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七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敘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欄二所載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小章印文各4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持真正之印章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業如前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另如事實欄二所載偽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松映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價值50萬2586元之碳粉匣;就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侵占共計價值28萬869元EPSONCX17碳粉匣126支、價值5萬2700元之疤痕貼片(未滅菌)17
0片、價值7920元之紙尿褲15箱;就事實欄二背信所獲得如附表四編號6(尾款8萬元)及附表5之共計價值43萬5005元之碳粉匣,總共獲取價值約127萬9080元之貨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給予緩刑,尚有未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新冠肺炎之原因,而未能按期給付,但現已給付所欠分期款,並願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如被告願意依調解筆錄履行,我們還是願意原諒他(被告)」(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既有型號,不再使用之採購品項,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35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編號│採購日期│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備註│├──┼─────┼──────┼──┼─────┼───────────┤│1│106/03/02│EPSON-M200│5組│2萬362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起訴書誤│採購對象:松映公司。││││││載為2萬365│││││││2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同│││││││)││├──┼─────┼──────┼──┼─────┼───────────┤│2│106/05/02│EPSON-M200│5組│2萬362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松映公司。│├──┼─────┼──────┼──┼─────┼───────────┤│3│106/06/27│EPSON-M200│5組│2萬362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松映公司。│├──┼─────┼──────┼──┼─────┼───────────┤│4│106/07/05│EPSON-M200│8組│3萬7800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松映公司。│├──┼─────┼──────┼──┼─────┼───────────┤│5│106/08/22│EPSON-M200│3組│1萬417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松映公司。│├──┼─────┼──────┼──┼─────┼───────────┤│6│106/10/02│EPSON-M200│5組│2萬362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松映公司。│├──┼─────┼──────┼──┼─────┼───────────┤│7│106/11/15│EPSON-M200│5組│2萬362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松映公司。│││││││出貨地點:陳任衛博愛四│││││││路住處。│└──┴─────┴──────┴──┴─────┴───────────┘附表二:(未經簽准之型號,擅自採購品項,金額共計13萬
9440元)┌──┬─────┬──────┬──┬─────┬───────────┐│編號│日期│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備註│├──┼─────┼──────┼──┼─────┼───────────┤│1│105/11/16│EPSON-│40組│8萬6730元│採購主體:彌馨診所。││││S05061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612│││││││S050163│││││││S050614││││├──┼─────┼──────┼──┼─────┼───────────┤│2│106/7/24│HP-│8組│2萬7930元│採購主體:彌馨診所。││││CF201X/400X│││採購對象:松映公司。││││CF201X/401X│││││││CF201X/402X│││││││CF201X/403X││││├──┼─────┼──────┼──┼─────┼───────────┤│3│106/10/24│EPSON-│4組│2萬4780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S050590│││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591│││││││S050592│││││││S050593││││└──┴─────┴──────┴──┴─────┴───────────┘附表三:(106年6月1日EPSON-CX17機型改成改租賃型態後,
仍向鵬鈞公司採購之品項,由馨蕙馨醫院完成核銷付款,金額共計19萬3046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3046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日期│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備註│├──┼─────┼──────┼──┼─────┼───────────┤│1│106/7/11│EPSON-CX17│10組│2萬168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鵬鈞公司。│├──┼─────┼──────┼──┼─────┼───────────┤│2│106/7/24│EPSON-CX17│5組│1萬13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鵬鈞公司。│├──┼─────┼──────┼──┼─────┼───────────┤│3│106/10/11│EPSON-CX17│16組│3萬5828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鵬鈞公司。│├──┼─────┼──────┼──┼─────┼───────────┤│4│106/10/30│EPSON-CX17│20組│4萬478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鵬鈞公司。│├──┼─────┼──────┼──┼─────┼───────────┤│5│106/11/7│EPSON-CX17│16組│3萬5828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鵬鈞公司。│├──┼─────┼──────┼──┼─────┼───────────┤│6│106/11/16│EPSON-CX17│20組│4萬478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採購對象:鵬鈞公司。│└──┴─────┴──────┴──┴─────┴───────────┘附表四:(106年6月1日EPSON-CX17改租賃後,仍向松映公司
採購之品項,嗣後予以退貨,由陳任衛給付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編號6之部分金額6730元,合計33萬8856元)┌──┬─────┬──────┬──┬─────┬───────────┐│編號│日期│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備註│├──┼─────┼──────┼──┼─────┼───────────┤│1│106/7/12│EPSON-│12組│2萬5326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S050163│││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614││││├──┼─────┼──────┼──┼─────┼───────────┤│2│106/7/27(│EPSON-│28組│6萬711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起訴書誤載│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為106/7/24│S050162││││││)│S050163│││││││S050614││││├──┼─────┼──────┼──┼─────┼───────────┤│3│106/8/3│EPSON-│20組│4萬3365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614││││├──┼─────┼──────┼──┼─────┼───────────┤│4│106/8/15│EPSON-│32組│6萬9384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614││││├──┼─────┼──────┼──┼─────┼───────────┤│5│106/8/22│EPSON-│25組│5萬3340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614││││├──┼─────┼──────┼──┼─────┼───────────┤│6│106/9/1│EPSON-│40組│8萬6730元│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614││││└──┴─────┴──────┴──┴─────┴───────────┘附表五(以育緯公司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之品項,金額共計35
萬5005元)┌──┬─────┬──────┬──┬─────┬───────────┐│編號│日期│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備註│├──┼─────┼──────┼──┼─────┼───────────┤│1│106/10/11│EPSON-│45組│9萬6075元│採購主體:育緯公司。││││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164││││├──┼─────┼──────┼──┼─────┼───────────┤│2│106/10/12│EPSON-│20組│4萬350元│採購主體:育緯公司。││││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164││││├──┼─────┼──────┼──┼─────┼───────────┤│3│106/10/24│EPSON-│60組│12萬9150元│採購主體:育緯公司。││││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164││││├──┼─────┼──────┼──┼─────┼───────────┤│4│106/11/15│EPSON-│40組│8萬6730元│採購主體:育緯公司。││││S050161│││採購對象:松映公司。││││S050162│││││││S050163│││││││S050164││││└──┴─────┴──────┴──┴─────┴───────────┘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㈠│ 陳任衛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㈡│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㈡│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㈡│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㈢│陳任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一、㈤│陳任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欄一、㈥│陳任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四編號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五編號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五編號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五編號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事實欄二│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五編號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事實欄二之填│陳任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載「營業人銷│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貨退回進貨退│壹日。│││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行使││├──┼──────┼──────────────────┤│31│事實欄二之更│陳任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改「郵政跨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匯款申請書」│壹日。│││以行使││└──┴──────┴──────────────────┘附表七: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馨蕙馨醫院、彌馨│原審法院108││診所及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人各新臺幣(│年度橋司附民││下同)捌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壹拾壹萬肆仟│移調字第618││陸佰陸拾元及肆拾參萬伍仟零伍元,計壹佰參拾捌│號調解筆錄(││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期日分別為:│見審訴552卷││㈠其中貳拾玖萬元,業於調解期日以前給付完畢。│第233至244││㈡當場交付面額肆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頁)。││本行支票(票號:AD0000000號)一紙,並經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收擲無訛。(簽收人: 李昌明 │││律師)│││㈢其中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以前給│││付。│││㈣又其中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馨蕙馨醫│││院尤瑜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分為│││三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壹萬捌仟元。│││㈤餘款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指定之同一帳戶,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貳萬參仟│││伍佰元整(除最後一期給付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外)。│││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