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菜市場飲用啤酒若干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與站前街口,不慎與 翁信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林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添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6頁)。

(二)證人翁信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

(三)橫村派出所110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2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6頁)。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1至12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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