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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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文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雖曾在上址入睡休息,惟至翌日(即16日)8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8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霏詰 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彭文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文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陳霏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雖曾在其住處入睡休息,惟至110年10月16日8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證人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擦撞證人停放在路邊之前揭計程車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自應予嚴正的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尚未致他人成傷,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