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告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⑴民國94年9月30日以現金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520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⑵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1,533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