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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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蔡郭玉花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麥秀玉 上列被告因毀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騎樓前,散布「我就說你們母子倆亂倫打死父親,你父親是你們母子打死的啦,打不死然後吊死的啦(台語)」等不實言語,以此貶損原告、訴外人 蔡進發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因上開毀謗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自遭被告以言語毀謗後,在鄰里間亦因此遭多方之閒言閒語,影響於鄰里間及親朋好友間之身份地位,在身心及名譽上均受到極大刺激及無形之傷害,至今仍形成陰影,難以消除,故以原告所處社會及地位關係而論,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華日報之頭版,以8公分乘以8公分之版面,黑色字體16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意圖謀奪被告未出家前所開雜貨店,且教唆訴外人 陳清 已對被告為公然侮辱及灑鹽之行為,故被告長期不斷受原告欺凌。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已易服勞役,請原告不要再跟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4年1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騎樓前,散布「我就說你們母子倆亂倫打死父親,你父親是你們母子打死的啦,打不死然後吊死的啦(台語)」等不實言語毀謗原告,而被告因上開毀謗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被告前開不當言語之故意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無審酌之餘地。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年值77歲,由子女撫養照顧,103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而被告年值74歲,領有老人年金,103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有全國知名度之人士,本件僅係鄰居間之口角紛爭,發生地點在被告住家騎樓前,發生時間甚短,聽聞之人有限,情節難認重大,縱未刊登道歉啟事,不致使往來住戶或公眾對原告名譽有不當觀感,參以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民事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對被告判令民事賠償,已足以恢復原告之名譽,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且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麥秀玉對於蔡郭玉花、蔡進發二人為誹謗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並請求二人之原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