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確定,至110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驗後,其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玻璃球吸食器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12月2日確定,至110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卷第7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5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0頁),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