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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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
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M-SH-MX2010U機型之數位
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
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又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依約提供系
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公司應依影(列)
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繳
納租金及計張費用,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3期起至第16
期之已到期租金1萬2600元【計算式:3150元×4期=1萬260
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6390元。另因被告違
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萬8600元【計算式:31
50元×44期=13萬8600元】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
金額9585元【計算式:6390元/4×6=9585元】,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廖耀能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又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
止,縱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
北法院郵局104年7月14日第38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三重中山路郵局104年7月13日第750號存證
信函與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
合計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