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61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被上訴人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阿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雇主 王體國 及印尼籍外勞YULIANA(下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以所得稅款及存款名義,按月分別向外勞Y君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18及7,000元,合計收受共13,018元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25日以府勞行字第0980211068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130,18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卻以所得稅及存款名義向Y君分別收取6,018元及7,000元,且未立即繳付稅捐或協助Y君至金融機構開戶存入,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事後雖歸還所收受之費用,應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據上訴人所屬負責於98年7月24日檢查外勞事件之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杜基裕 到院陳明:伊當日檢查時,Y君提出薪資明細載有被上訴人仲介業者按月收取所得稅及存款之記載,經上訴人所屬翻譯人員以電話翻譯,及由其現場解說此兩筆款為超收款後,Y君始表示要追討。且被上訴人收取稅款達百分之二十,又未立即代Y君繳付稅款。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云云。惟對照上訴人不爭執之Y君自白書,Y君自承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款項,現已返還之事實。另訊據被上訴人實際承辦人 張瓅元 到原審陳明:Y君未能及時到銀行開戶,即未及時替外勞儲蓄及繳稅,經Y君同意,始按月收取代為保管存款及所得稅,即採多退少補;縱收取稅款超出標準,本意仍在保管云云。且由Y君所持有4紙薪資明細,均經Y君同意代扣,並按月分別載明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存款」及「所得稅」之事實,而綜合本件事證,亦無法證明Y君反對被上訴人扣取上開款項,係為占為己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款項,均係代為保管之事實,堪予認定。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仍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綜合本件調查所得事證,Y君事前並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扣取上開兩筆款項之事實,又該Y君自白書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一致,其相互對照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自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承辦檢查人員杜基裕於98年7月24日赴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5實施就業服務法業務檢查時,僅Y君及雇主親屬在現場,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及至接獲上訴人府勞行字第0980195619號函,指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要求其說明,被上訴人即檢附Y君自白書及98年7月20日返還簽收單,於98年8月14日致函上訴人,記明係受Y君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自無承認違章事實可言。另外勞所得稅並非按月繳交稅捐單位,被上訴人於返還Y君前並未代繳,以及被上訴人與外勞約定多退少補,縱Y君曾居住臺灣,收取超過百分之六所得稅,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據為己有之違章犯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收受Y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科處被上訴人130,180元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屬違誤,乃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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