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建國路牛稠溪橋北端車道26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行由身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26公克與0.583公克)交予員警,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經警因汽車竊盜案逮捕,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冠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6頁背面),且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5分許間之某時與同年8月16日凌晨5時2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代號:103民A180、1B0000000,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7、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8至11、15至18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可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626公克與0.5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依上開決議,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9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26公克與0.583公克,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提出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詢(見警㈠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發布通緝,至
102年10月8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69頁),是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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