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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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烈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BB彈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崇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參加生存遊戲,仍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網咖,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現改稱為奇摩拍賣)網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BB彈1罐,持有上開空氣槍,並藏放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中。嗣於103年6月9日22時24分許,因 李香蘭 飼養之土狗在洪崇烈上開住處門前吠叫,洪崇烈心生不滿,遂持前揭空氣槍裝填上開BB彈射擊土狗,致土狗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李香蘭向員警報案,為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前往洪崇烈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BB彈1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崇烈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43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3頁、第27至28頁),另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BB彈1罐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482g)最大發射速度為21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2焦耳/平方公尺。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認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為: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其彈丸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係屬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1支之犯行,係自96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0年1月5日之新法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本件就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之犯行,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法裁判時之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目的係因其欲參加生存遊戲,惟因工作繁忙,從而,被告自購買後並未參加生存遊戲,而僅將前揭空氣槍藏放於上開住處,並未攜帶至其他地方,又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李香蘭飼養之土狗在被告住處門前吠叫,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便持前揭空氣槍裝填BB彈射擊被害人飼養之土狗,而被害人之土狗經治療後仍尚存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除上開等情外,被告並非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有,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且同時扣案之彈丸僅為BB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上揭空氣槍裝置鋼珠射擊之事實,足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殊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購買上開空氣槍之目的係在於本身之娛樂,本件被告除有持用該空氣槍射擊被害人所飼養之土狗外,並無其他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尚有悔意。又被告與祖母、父親、母親及弟弟同住,其祖母與母親均罹有紅斑性狼瘡,父親則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弟弟則為輕度精神病患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另扣案之BB彈1罐為供上開槍枝發射用之子彈,與本案槍枝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視為違禁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