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關於「深境區
」之記載應更正為「深坑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陳榮源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20,000元確定,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同類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
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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