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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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蔡瑞賢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
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2年4月24日止尚積欠伊
新臺幣(下同)77,298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0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前曾
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本件是被人冒名申辦,我沒有住過
信用卡帳單所載之高雄市左營區住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欠繳前開款項未償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一)關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徐玲嬌」字樣之簽名是否確為被
告所書寫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世華銀行開戶印
鑑卡、郵政儲金帳戶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
原本,併同被告當庭及起訴狀正本書寫之筆跡及附表編
號三信用卡申請書正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結果,認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7月
6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8280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信
用卡是否全為被告所申請,已非無疑。
(二)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聯絡
徐維志 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
」,被告對此僅承認徐維志之電話為「00-0000000」。
而編號2、3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住宅電話號碼「00
-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竟為空號,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果原告主張被告為各
該信用卡之申請人等語為真,為何被告本身及親屬之電
話,反致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原告固提出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帳單),主張被
告確有持卡消費,然系爭帳單所顯示之刷卡紀錄,其中
消費項目「新光消費團體意外險」及「新光機車險」部
分,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均查無被告投保之紀錄,同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新壽法物
字第1000000956號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8月23日(100)新產法發字第0770號函附卷可佐,是
仍無法證明上開消費為被告所為。綜上,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出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此項受不利判斷之
危險,自應由其負擔。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40元
,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附表:
┌─────┬────────┬────────┬────────┐
│編號│1│2│3│
├─────┼────────┼────────┼────────┤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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