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謝立維
被   告  方九霖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佑
被   告  沈立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二之3.Ⅰ.關於原告先位聲
明①②③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方九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858萬887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㈠之3,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6,063,410元」及六㈠之3「被告(連帶)原
告之損害6,063,410元」,應更正其金額為858萬887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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