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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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年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係自首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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