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 相對人親水渡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定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街○○號)為相對人親水渡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親水渡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吳明鑑 及其餘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91年11月24日屆滿,然遲未改選,經經濟部以94年6月2日經中授字第09432198490號函限於94年7月5日改選,然相對人逾期仍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使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相關文件之無法合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則董事會顯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相關債務時,因均無合法之代表人可為通知,於客觀上足認為相對人將受有債務之遲延利息不斷增加之不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次查,依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示,其中持有股份最多者為原董事黃定國,所持有股份為1,583,100股,尚高於原董事長吳明鑑所持有之1,000,000股,應認由黃定國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可充分保障該公司之權益,而無不利之情事。爰依法選任黃定國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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