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甲○○
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二人於民國93年5月15日晚間23時許,故意共同毀損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原為BH-1389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原告上揭兩車輛已因毀損致喪失原有之功能,經鑑定後原告甲○○之前揭車輛於毀損前尚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55,000元,原告丁○○之車輛於毀損前則價值102,50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述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以否認有故意毀損原告兩人前開車輛之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13日晚間遭人毀損,且致兩車輛喪失功能無法再為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二份及照片六幀為證(卷第6至17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其二人所有之車輛係遭被告二人共同毀損乙節,已為被告乙○○所否認,是經雙方就所爭執之事項進行整理,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㈡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參卷第62頁)茲就兩項爭點判斷如下:㈠爭點一、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所有前揭二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丙○○於相當期間內經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認為真實。至於被告乙○○固否認有與另名被告丙○○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含警詢卷宗)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宗後,經審酌:⒈被告乙○○曾於93年5月8日中午前往原告甲○○、丁○○位
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向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古乾正 催討債務未果後,向原告二人出言表示:「如果不還錢的話,要砸車」乙節,迭據原告甲○○與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參警卷第1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再佐以原告二人皆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且無怨懟或仇隙,衡情並無設詞誣攀之理,可徵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乙○○曾對其二人出言恫嚇欲砸車之事,應非虛詞而可採信。
⒉又原告甲○○、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丙○
○夥同數人持鐵棍等物共同砸毀時,原告甲○○旋即抄記在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各為7739-FM號與5859-FM號之事實,已據原告二人陳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4、8、11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44至45頁、本院刑事卷第52、54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乙○○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二人於刑事庭中所不否認(參本院刑事卷第56頁),且據被告乙○○在本件所自承。再者,原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前,雖曾遭砸毀,惟其於93年5月19日警詢及93年7月12日偵訊時,皆明確指稱先前遭砸車之事與被告丙○○及被告乙○○無關(參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8頁)等語綦詳,顯見原告甲○○應非係遭砸車卻無法覓得下手之人,始空言指訴被告乙○○。
⒊再者,原告之子古乾正係積欠被告乙○○債務,並未積欠被
告丙○○任何債款,此業據古乾正於刑事偵查中結證在卷(參偵查卷第43頁、第71頁),復未見被告乙○○否認,從而,依被告乙○○或丙○○於93年3月至5月間迭次前往原告住處向兩人催討其子古乾正之債務未果後,曾揚言:若不還錢即將砸車等情,已足認定被告丙○○係為被告乙○○催討債務,而與被告乙○○共同毀損原告二人之車輛。是被告乙○○縱未親自至現場砸毀原告之車輛,亦可認其與被告丙○○間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此外,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損壞原告甲○○、丁○○所有車輛
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以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乙○○、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第6至8頁),且被告二人對於上揭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已經確定乙節,亦有刑事卷宗足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前揭二車輛,業已構成共同侵權等情,已堪認定。
㈡爭點二、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額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二人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車輛之行為,已致原告甲○○、丁○○之自用小客車均受到損害等事實,既均認定,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
⒉是查,被告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因致原告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部毀損並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主張應以二車輛受損前之市場價值,來計算其等所受之損害乙節,亦核屬有據。又原告甲○○所有之車輛,廠牌係為BMW(1990cc),規格型式為520I,出廠年月為79年1月,該車輛於93年5月間之市場價值尚有155,000元;另原告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廠牌則為BENZ(2746cc),70年出廠,規格型式為280SE,於93年5月之市場價值為102,500元等情,有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份,及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月13日宜汽商源字第950006號函所檢附之「評估證明單」可稽(見卷宗第9、11、34、
35、54至59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從而原告甲○○、丁○○ 主張渠 二人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分別以155,000元、102,500元為計算,堪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共同毀損原告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55,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10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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