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日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而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之假釋期間內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日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而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法之科處及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斷毒癮,猶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舉,本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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