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BUIT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負責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從事清潔等家務工作。詎被告一時心生貪念,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藉原告及其家人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存放於前開住處3樓房間抽屜內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鑽戒2枚。嗣經原告發覺追問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竊盜行為,經送法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請求之事實,惟以:今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含警、偵及歷審)卷宗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所竊得財物業經寄回越南,堪認返還原告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財物價值600,000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亦不無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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