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丙○○○○、 卡其他 、甲○○和與乙○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代理人丁○○原告戊○○○聯合律師事務所代理人丁○○原告丁○○被告如附件被告明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定諭知自訴駁回,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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