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嵩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嵩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吳柏嵩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茲審酌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