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增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俊傑 告訴被告呂增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91號被告呂增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增雄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行駛,行經安康路2段53巷與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安光路口,導致由王俊傑所駛乘而由幹線道即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王俊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膝部與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呂增雄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增雄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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