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2號被告 劉譯烽 具保人 溫旻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977號、第15832號、第22567號、第226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第178號、第190號、第206號、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旻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譯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溫旻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