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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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明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道○○○○號住處與告訴人 林光明 飲酒時,因故對於林光明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林光明頭部,並將林光明踹倒在地,且持續以腳踹倒在地面之林光明,經林光明開車前往巴陵醫療站就醫,於治療完成開車返家途中巧遇張光明,遂開車搭載張光明,惟抵達張光明住處後,張光明又以徒手毆打林光明臉部,致林光明共受有頭頂3*0.1公分縫合後,傷口及上唇1*0.3*0.3公分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光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光明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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