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惠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黃○○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九七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及建物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記事欄未省略之被告黃美惠、黃○○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黃美惠外,另僅記載「黃○○」,則該「黃○○」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黃○○之姓名及住所(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97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及建物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記事欄未省略之被告黃美惠、黃○○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