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文棟
陳儷月
相 對 人 陳吳進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吳進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棟為身障重度肢障人士,需
長期倚靠輪椅,並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居住於長期照顧中
心,另聲請人陳文棟之配偶 黃月娟 亦年過半百,只能靠臨時
工與資源回收謀生,聲請人陳文棟之子 陳志昇 已近2年無工
作收入,至另一聲請人陳儷月雖於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從事外科專科護理師工作,但薪資皆繳納於聲請人陳文棟
居住於長期照顧中心養護生活費,故聲請人家境生活困難,
入不敷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
,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
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陳文棟、陳儷月101年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陳文棟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205,300元
,101年度所得為169,335元(其中52,400元為執行業務所得
,其餘116,935元為利息所得),而聲請人陳儷月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達1,410,200元,101年度所得為
282,826元(其中281,399元為薪資所得,其餘1,427元為利
息所得),堪認二聲請人均有價值逾百萬元之不動產,且聲
請人陳文棟101年度之利息所得達116,935元,亦可推估其有
為數非少之銀行存款,而聲請人陳儷月復有固定薪資收入,
是二聲請人均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支人,又本件應繳納之
裁判費僅1,200元,要難認聲請人有無力繳納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