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37號
原 告 張文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應輝 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