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受聖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受聖(綽號「 阿聖 」、臺語諧音「 阿成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其殘刑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聯繫之用,而 王信期 則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張受聖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受聖乃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信期:
(一)97年10月24日8時31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臺中市○○路之鎮平國小旁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二)97年10月25日8時20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鎮平巷28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三)97年10月26日8時12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四)97年10月27日8時12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上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五)97年10月28日8時36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上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六)97年10月28日11時49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上述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七)97年10月30日8時16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上述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八)97年10月31日8時11分,王信期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張受聖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張受聖在前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王信期。
二、王信期於97年10月31日8時11分後之某時,向張受聖購得毒品海洛因後,甫離開不久,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向張受聖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數量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564公克),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7年12月13日在張受聖上址住處,扣得張受聖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受聖,固不否認王信期於上開時間曾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信期之犯行,辯稱:王信期打電話是問伊關於裝自行車燈的事情,因為伊曾向王信期的父親經營的腳踏車店購買腳踏車車燈,回來後無法自行組裝,伊有先打電話告訴王信期,後來王信期打電話過來問是否裝好,也有問關於 廖登雄 的下落,並非聯絡買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王信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1.王信期於偵查中先後證稱:
(1)「我一天向『阿成』買毒品一次,均以公用電話打『阿
成』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連絡,最後一次是在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交易,被警方查扣海洛因是他賣我的,我共向阿成買8次,每次均買500元1小包;我都是在黎明路1段119號的投幣式公用電話打給他;我會知道要向他買毒品是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一次在路上遇見他,他說我需要毒品可以向他買」等語(97年度他字卷第7頁反面)。
(2)「警方查獲之張受聖就是賣我毒品之『阿成』,我均打
電話給他,他就送東西給我,但是因為張受聖在98年2月14日找我叫我在庭上說我與他一起去買毒品,實際上我是向他買毒品,我沒有與他一起去找別人買,我現在陳述是事實;我均在臺中市○○區○○路1段119號統一藥局前面的公用電話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他,約在黎明路鎮平國小旁或是到他家裡交易,去過他家裡2、3次,但是哪幾次我忘記了,張受聖家裡住鎮平國小旁邊巷內。」等語(98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8-9頁)。
(3)「我是97年10月中旬開始向張受聖買毒品,在我被查獲
前一星期開始向他買,我共向他買過8次,每次買新台幣500元,有一次一天買過2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同上偵字卷第9頁)。
(4)「《提示:公用電話通聯紀錄》,我記得我在97年10月
24日上午8時31分、97年10月25日上午8時20分、97年10月26日上午8時12分、97年10月27日上午8時12分、97年10月28日上午8時36分、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9分、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16分、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11分共買過8次海洛因;我一次買海洛因500元就施用1次,所以時常買,有時候我身上有錢1天會買2次,但是有時候找他他沒貨就沒買;我指述張受聖部分均實在。」等語(同上偵字卷第9頁)。
2.王信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成」的被告所購買(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第一次是在巷子口,第二次是在他家,第三次97年10月26日是在他家,第四次也是在他家,第五次28日上午也在他家,第六次也是在他家,第七次30日也是在他家,最後一次被抓那次也是在他家,我只是怕警察叫我帶去他家所以跟警察說我是在巷子口,避免警察叫我帶去查證。」、「我先打電話給他,用臺中市○○路○段○○○號之統一藥局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打他的手機號碼忘記了。我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就過去找他,就約在他家,如果要在外面他會說。錢是交給他,叫我去他家裡三合院裡的花圃那裡拿一沱衛生紙。不用講,每次都是五百元。因為第一次拿就有跟他講,不用特別再說。」(原審卷第127頁)、「我去時,我錢給他,我就走了。」、「八次都是我拿錢給他,我就走了。」(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因為大部分都是在他家,是警察要我提供他家的住址,要我帶去他家,所以我才說是巷子口。我是怕警察要我提供他家的住址,我才說是巷子口。」、「平常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聯絡,都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問:被查獲時有被扣到壹包海洛因?)答:是,就是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的海洛因,那一包就是五百元。我還沒有用過。還是原來五百元價值的那一包。」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二)證人王信期所證核與事實相符:王信期於97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即在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且說明購毒之時間、地點與聯絡方式,待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明王信期所述之聯絡方式與內容確屬無誤後,王信期於98年2月18日偵查中又一一指明各次購買的確切時間,而於原審審理中,再度為一致之證述。其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並無相互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情形。而王信期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確實檢驗出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王信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17頁可稽,且王信期經警察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56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王信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16頁可憑,而王信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證屬實,有該署99年7月2日中檢輝檔字第096441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王信期本身確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且其為警查獲之時,所扣得之物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可認定,俱見證人王信期前揭證述各情,確與客觀上之證據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先前之供述並不相同,有供詞反覆之情形:
1.被告於警訊時先稱:「我認識王信期,我都稱呼他 阿期 與鐵馬;因為王信期無法購得毒品,所以他都是透過我向上手綽號 人銅 購買毒品;因為人銅那陣子都住在我家,所以我才幫王信期調毒品,有時候共同出錢一起購買毒品,都是由我出面與人銅交易。」(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我幫王信期調貨後,大都約在鎮平國小或我家門口等候再拿毒品給他,有時候他會先拿100-500元左右給我,或是我先出錢購買毒品後,再向他收錢。」、「他平均一天約向我調貨1至2次,共向我調貨10次左右。」、「王信期是因為被查獲很多次且知道我上手人銅住在我家,所以才請我幫他調貨;我只有幫王信期調毒品沒有幫其他人。」、「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從97年10月31日前(約4至5日)起幫王信期調貨毒品,我以0000000000號打給人銅0000000000或綽號 斌哥 00000000000人電話,聯絡調貨毒品情事。」(警卷第2頁反面)、「我只記得向廖登雄(人銅)購買過10次左右海洛因毒品,含幫王信期調貨部分,有時候是共資購買的。我都是在鎮平國小與廖登雄交易的,也有在我家交易過,而 黃樹斌 部分,我向他購買毒品共4次,有3次在台中市工業區寶山里他的租屋處樓下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一次在我家購買。」(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先是坦承與王信期都是約在鎮平國小或家門口等候,再交付毒品給他,只是辯稱,是幫王信期向綽號人銅之廖登雄或黃樹斌調貨,沒有從中牟利云云。
2.被告於偵查中即翻稱:「(提示:王信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們以前均是向廖登雄購買海洛因,後來王信期自己打電話跟廖登雄交易,廖登雄他拿毒品到我家要給王信期,被我看見2次,我制止將他們趕出去,我叫他們不要在我家裡交易,王信期因此挾怨報復懷恨在心才指控我。」(同上偵字卷第17頁)、「(提示通聯紀錄資料)答:王信期每天密切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之前我跟王信期買腳踏車上車燈,我因為不會安裝,我打電話給王信期叫他來幫我安裝,王信期每天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不會安裝,他打電話給我均是談裝燈事情,不是買毒品。」(同上偵字卷第17頁)、「上星期六我有去找王信期,我是去質問他說毒品明明是大家一起買,他為何指證是跟我買,我只是叫他坦白講。」(同上偵字卷第17-18頁)。「我真的沒有犯這件案件,我沒有販毒給王信期,我跟他買過機車電燈,因為有問題,要求他修理好,他不願意,我們因此有口角,之後他喝酒就打電話亂我。」(同上偵字卷第21頁)云云。其改稱:王信期是自己與廖登雄交易,甚至在被告家中交易毒品,經過被告的阻止,王信期懷恨在心,而且與王信期的電話聯繫是關於車燈的事情,與毒品無關云云。被告已然否認警訊中所述,曾在鎮平國小或家門口交付毒品給王信期,幫王信期調毒品等情。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度辯稱:王信期打電話是問他關於裝自行車燈的事情,因為他曾向王信期的父親經營的腳踏車店購買腳踏車車燈,回來後無法自行組裝,王信期並且來電問他關於廖登雄的下落,但他告訴王信期說不知道。他從97年9月就到草屯療養院戒毒,他還勸王信期不要再施用毒品(原審第126頁、第163頁反面)。97年9月間有跟王信期、廖登雄一起在河濱公園施用過1次毒品,那次他出資500元(原審卷第17頁、第126頁),其他沒有與王信期一起出資共同買過毒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有時候碰到廖登雄,也會提供毒品給他與王信期施用,不用錢(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0月份的時候他發生車禍,沒有去戒毒,所以曾打電話透過廖登雄買毒品,施用過1個禮拜(原審卷第126頁)。
王信期在97年10月的這段期只來過他家1次,幫忙修理車燈(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他曾在鎮平國小看到1、2次,廖登雄交毒品給王信期(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王信期與廖登雄在他家交易毒品2次,被他趕出去,且他曾因車燈事情,與王信期發生口角(原審卷第161頁),10月29日他去王信期那邊修車,王信期還要求他幫忙找廖登雄(原審卷第126頁)云云。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方面推翻自己所說的,曾在鎮平國小或家門口交付毒品給王信期,幫王信期調毒品等辯詞,一方面又試圖以王信期與廖登雄聯手誣陷云云置辯。然而,員警於97年10月31日查獲王信期後,經王信期之供述,始於97年11月2日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33-37頁),並於97年11月3日調閱臺中市○○路○段○○○號裝設之公用電話基本資料與通聯紀錄(警卷第24-27頁),也才知道該公用電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印證王信期所述,曾以該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真實。其後於97年12月13日,才開始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頁),並以上開通聯紀錄與王信期之供述內容訊問被告(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
因此,被告在警訊最初訊問時起,即已知曉王信期供述之內容及通聯紀錄所載之情形。本案所據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於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就已全部呈現,自始至終,並無新添任何證據資料。因此,被告在面對這些事證時,如果一開始就供述真實案情,則事後即無翻異改稱之必要,是從被告前揭翻異辯詞之情形,可見其供述非實,並逐漸尋求脫罪之說詞。
(四)被告雖辯稱:廖登雄遭查獲後,曾要求他幫忙作偽證以求脫罪,然而為其所拒絕,廖登雄竟說王信期已經回來了,可以隨時聯絡王信期云云(原審卷第169頁),被告並要求傳訊 陳偉明 ,以證明廖登雄確實曾出言可聯絡王信期云云,影射其係因為不願意配合廖登雄作偽證,所以才遭廖登雄報復,要王信期說是向他買毒品云云,並提出自己與廖登雄的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41-148頁)。依被告所提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該電話與被告所述廖登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7年9月21日至26日、97年10月2日至7日,97年10月20日有通話紀錄(原審卷第145-147頁),而廖登雄於97年9月份在偵查及審理中的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314號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此外並無其他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此後直至97年12月間,始因被告在本案警訊時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廖登雄,廖登雄才被該分局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341號偵辦,此有廖登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49頁、第84-91頁)。因此,在被告所提其與廖登雄密切聯繫之通聯紀錄時間即97年9月、10月間,廖登雄並無任何因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又有何必要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作偽證之情事。反倒是因為王信期在97年10月31日被員警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確認無誤後,97年12月13日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廖登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乃於97年12月14日根據被告之供述移送廖登雄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卷第84-86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341號案件偵辦(原審卷第46頁),自此廖登雄始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之情形。是縱廖登雄因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需要被告配合作偽證,也必定是發生在97年12月17日因被告之供述,被員警認為涉嫌販賣毒品移送檢察官偵辦以後,不可能在97年10月31日之前甚或通聯紀錄所示之97年9月、10月間,是被告所提前開通聯紀錄,並無法為其辯解之有利證明。況且被告辯稱:王信期打電話問他關於廖登雄的下落,但他告訴王信期說不知道;更稱:10月29日他去王信期那邊修車,王信期還要求他幫忙找廖登雄(原審卷第126頁)云云。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王信期都還不知道如何聯絡廖登雄,而必須不斷追問被告,則廖登雄又如何指使或教唆王信期誣陷被告。是被告事後翻異之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事理相違背,顯無可採。反觀王信期之證詞,非但前後一致,甚至在原審審理時,王信期一度以被告應該沒有賺錢牟利云云,來為被告說情,顯見王信期絕非故意要陷被告於罪。況且員警依據王信期之供述,再為調閱通聯紀錄,比對之結果,與王信期所述均相一致。足認王信期所述應係事實,而非攀誣被告。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王信期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互相供需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間之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之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於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信期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本案業據證人王信期明確指證,其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卷第24-27頁)、王信期被查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同上他字卷第6頁)可稽,復有被告張受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被告張受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業已修正,並增訂第17條第2項,且於98年5月20日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已有提高,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對被告不利,但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於此次修正時,則將原先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既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為有利。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樹斌,因而查獲黃樹斌等情(詳後述),則適用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受聖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信期八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訊中,指陳其上手為綽號「人銅」之廖登雄與黃樹斌二人,廖登雄部分雖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7年12月14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06943號函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83-89頁),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廖登雄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9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黃樹斌部分,因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當場查獲海洛因、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品,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84頁),嗣因黃樹斌於檢察官偵辦期間之98年8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以此理由對黃樹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黃樹斌雖未經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起訴,然係因黃樹斌於偵查中死亡之故,被告確實指出其毒品來源之一為黃樹斌,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且扣得海洛因、夾鍊袋、電子磅秤等有關販賣毒品之物品,應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雖有八次,然僅販賣給王信期一人,且均屬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依前述先加後減後,再遞減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漏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所得、目的、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罪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均量處有期徒刑
8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6月。並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與購毒之王信期聯絡所用,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次,每次販賣所得為500元,販賣所得共計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販毒八次,惡性非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量刑失衡;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以前揭各詞置辯,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據前揭論述,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