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佳霖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第3083號、第3142號、第451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257號、第4427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17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61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佳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韓佳霖因涉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自104年2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04年4月17日宣判,認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等罪,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5月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無逃亡且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請求予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等語。惟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判決有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出獄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1月16日至103年4月8日,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再犯竊盜、搶奪案件,顯已成慣習而難以自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審酌若允被告交保,恐其再為類此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數續予增加而危害社會秩序,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二審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1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