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士紳於民國100年3月下旬某時,在雅虎奇摩「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暱稱「噶瑪」結識暱稱「美人魚」之 陳雅欣 。其明知自己已婚,未曾在「振鑫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對陳雅欣佯稱自己未婚,並在臉書頁面佯稱自己「曾在振鑫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刻意透露自己篤信佛教等資訊,而對陳雅欣為下列犯行:
㈠吳士紳與陳雅欣相約於100年5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
坑鄉劍湖山王子大飯店見面,吳士紳明知其無支付飯店住宿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陳雅欣稱其習慣每到一處便會在該地居住,要求陳雅欣協助尋找下榻飯店,陳雅欣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士紳將會返還墊付之住宿費,遂代為預訂劍湖山王子飯店之住宿,並以自己之信用卡代為刷卡支付上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吳士紳事後並未返還陳雅欣上開飯店住宿費用。
㈡吳士紳明知其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1條、戒指3枚、玉環2
只,其中項鍊1條及戒指3枚均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至100年
6月中旬,以交換定情信物為由,分2次與陳雅欣交換陳雅欣所購買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6錢l分7釐,價值3萬2,
700元)、黃金戒指1枚(重量6錢7分3釐,價值3萬5,
660元),並向陳雅欣佯稱其所交付之項鍊、戒指係由K金、藍寶石、鑽石所做成,且附有GIA鑑定書。
㈢吳士紳明知其無償還陳雅欣購買手機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雅欣表示因2人常以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費所費不貲,要求陳雅欣申辦2支亞太電信公司之手機(含門號),用以網內互打,吳士紳並承諾負擔購買手機(含門號)之費用,陳雅欣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士紳將會返還墊付之手機費用,遂向亞太電信公司購買K-TouchE329型手機2支(均含門號),並將其中1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吳士紳,另1支手機則留供自己使用。惟事後吳士紳並未依約返還陳雅欣上開購買手機(含門號)之費用7,000元(起訴書記載為9,932元,應屬錯誤,爰予更正)。
㈣吳士紳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初至100年6月中旬,分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向陳雅欣借款2萬5,
000元,及在嘉義市皇爵飯店向陳雅欣借款2萬3,000元,共計4萬8,000元。惟事後吳士紳並未清償上開借款。
嗣因陳雅欣將吳士紳交付之金飾送請經營銀樓之親戚鑑定,發現並非真品,且網路上有其他受騙網友張貼遭吳士紳詐騙之訊息,陳雅欣遂向吳士紳要求換回2人交換之信物,並向其催討借款。因吳士紳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陳雅欣始知受騙。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雅欣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3他1623卷第4至6頁、第28至29頁、103交查2161卷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劍湖山王子大飯店電子計算機發票、金順興銀樓出具之金項鍊、戒指保證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副聯、被告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戒指、玉環照片、被告自稱「噶瑪」之照片、被告於臉書記載「曾在振鑫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列印畫面、被告傳給陳雅欣之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3他1623卷第25至26頁、第8頁、第14至17頁、第31至36頁),並有扣案被告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戒指、玉環可資為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見103他1623卷第9至13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1條、戒指3枚、玉環2只,其中
玉環2只,被告堅稱係真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其非真品。又告訴人陳雅欣於本院亦不爭執玉環2只為真品(見本院卷第31頁)。是犯罪事實㈡部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僅項鍊1條及戒指3枚。
㈣被告係向陳雅欣表示因2人常以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費所
費不貲,要求陳雅欣申辦2支亞太電信公司手機(含門號),用以網內互打,被告並承諾負擔購買手機(含門號)之費用,陳雅欣乃花費7,000元向亞太電信公司購買K-TouchE329型手機2支(均含門號),並將其中1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吳士紳,另1支手機則留供自己使用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謂「…嗣兩人常以電話聯絡,吳士紳表示其通話所費不貲,要求陳雅欣申辦2支亞太電信手機門號,用以網內互打,吳士紳並承諾『負擔通話費用』,陳雅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申辦K-TouchE329型手機l只(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吳士紳,惟其後『通話費共9,932元』,吳士紳並未支付」云云,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㈤論罪科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100年5月29日至100年6月中旬,分2次以非真品之項鍊、戒指與陳雅欣所購買之真品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交換,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於100年6月初至100年6月中旬,分2次各向陳雅欣借款2萬5,000元、2萬3,000元,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5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金飾及財物,甚至為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明知自己已婚,竟誆稱未婚,且與告訴人交換定情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視為交往對象,而交付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予被告,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財物及身心受創至鉅,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詐得金額返還被害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力公司包商,已很久未外出工作,均在家中從事家庭手工,已婚有3名子女,平均每月與妻共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項鍊1條、戒指3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玉環2只則係真品,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贈與告訴人陳雅欣收受,已為陳雅欣所有,尚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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