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耀琦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耀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耀琦係永鎮集團總裁兼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總經理,與配偶 簡金柳 分居20餘年,於民國10
1年7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陳忠鎣 律師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司總裁 誠徵 特別助理」廣告,陳忠鎣因與 吳宜蓁 曾在法院共事,即推薦吳宜蓁擔任之。雙方於101年8月1日晚間在嘉義市松村日本料理餐廳見面認識後,范耀琦即告知吳宜蓁擔任其女伴,要求吳宜蓁辭職,允諾給予生活費等,吳宜蓁答應後,數日後即搬入與范耀琦同住在永悅大飯店12樓。范耀琦為追求吳宜蓁,乃陸續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積架(Jaguar)自用小客車1部及62萬元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44萬5,400元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嗣2人於101年10月1日因故分手。范耀琦明知上開物品皆係其贈與吳宜蓁之物,竟為取回上開贈與之財物,而於
10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隱匿上開財物係贈與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吳宜蓁係永悅公司員工,擔任其特別助理,因任職而借用或持有上開車輛及手錶,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致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9頁反面),核與告發人吳宜蓁之指訴相符(見103他500卷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陳忠鎣律師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司總裁誠徵特別助理」之廣告、被告親撰之父親節感言、被告名片、永悅公司董監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永悅公司、被告及吳宜蓁之和解書、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103他500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8至36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JaguarXF22D自用小客車1部、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及伯爵女用手錶1只,均係其贈與吳宜蓁之物品,竟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就上開物品究係其贈與吳宜蓁者或係永悅公司因職務關係出借予吳宜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謂上開物品均係借給吳宜蓁使用者(見本院民事庭102訴28卷第83至84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⑵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
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為證人,無視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因故與吳宜蓁分手後,為取回其贈與吳宜蓁之物品,竟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證據調查之真實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與告發人吳宜蓁業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告發人吳宜蓁同意本案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嘉義高工補校高職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永悅公司總經理、永琦商旅飯店董事長、永鎮集團總裁,經濟狀況良好,已婚有多名子女,與配偶分居多年,分別由兒女照顧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取回贈與告發人之物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⑷告發人吳宜蓁雖具狀請求於宣告被告緩刑同時,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發人50萬元云云。惟查,告發人吳宜蓁業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件中,同意本案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拋棄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告發人吳宜蓁上開請求,自難採取。
⑸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一併諭知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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